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713號
原 告 詹淑瑛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奕均、劉文彥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967號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貳仟柒佰捌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中超過新臺幣貳拾伍萬元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前項移送案件, 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惟其得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 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 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項限制,於 該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項規 定以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後,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1809號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 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 ,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就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治條例等案件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44萬1,740元本 息(見附民卷第3頁)。然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0 1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向原告所詐取之財物金額為25萬元( 見本院卷第35、92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超過25萬元部 分即非被告被訴犯罪事實範圍,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 之要件未合,此部分之訴為不合法,惟本院刑事庭既已裁定 移送民事庭審理,為兼顧原告之程序及實體利益,應許原告 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扣除免徵裁判費之25萬元,尚餘219萬1,740元,應徵收第一 審裁判費2萬2,7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訟標的金額超過25萬元部分之起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芝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