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1596號
SLDV,112,訴,1596,2023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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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596號
原 告 張文榕

訴訟代理人 黃雅惠律師
被 告 廖育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2條關於債務履行地之約定, 固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言詞或默示為之,亦非法所不 許,惟仍必須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始有該條 之適用。而管轄權之有無,雖為受訴法院應職權調查之事項 ,惟當事人對此訴訟成立要件之舉證責任仍不因而免除(臺 灣高等法院86年度抗字第182 號裁判意旨參照)。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以購買臺北市南港區之房屋, 故債務履行地位於本院轄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本 院有管轄權云云。惟兩造間成立之法律關係為消費借貸契約 ,與被告購買房屋所成立之買賣關係並不相同,尚難以被告 購買之房屋位於臺北市南港區,而逕認兩造間有以此為債務 履行地之合意。又本件被告住所地位於臺中市南屯區,有被 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本院卷第64頁);再參 以原告就兩造曾約定債務履行地,且該債務履行地位於本院 轄區之事實,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則揆諸首開條 文規定及說明,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 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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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