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1442號
SLDV,112,訴,1442,2023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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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42號
原 告 鍾陳寶蓮即萬霖雜糧行
訴訟代理人 楊雅棠律師
被 告 林思孝
陳冠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12年度附民字第85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
12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零捌拾玖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林思孝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伍仟零參拾壹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林思孝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其獨資經營萬霖雜糧行從事雜糧油脂等批發業務,並僱用被 告林思孝擔任司機為送貨收款等工作。詎被告林思孝與其友 人即被告陳冠維於民國110年8月17日共同侵占原告之貨款新 臺幣(下同)35,089元,業經本院112年度易字第23號刑事 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有罪在案,致原告受有損害。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 給付35,089元。
 ㈡被告林思孝另於109年12月至110年8月20日期間,侵占原告貨 款總計54,885元,亦經系爭刑事判決認定有罪在案。爰依民 法第184條請求賠償。
 ㈢又被告林思孝甫到職時,因積欠卡債向原告借款,原告並於1 09年2月25日匯款569,176元無息借款予被告林思孝,被告林 思孝部分清償後,尚欠459,176元;又被告林思孝於在職期 間之110年8月4日起至同年月17日止,陸續向原告借款總計5 1,000元,均未清償。以上借款合計尚欠510,176元,爰依消



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清償。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5,089元及自最後1位被告收受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林思孝應給付原告565,0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被告林思孝向其借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匯款申請 書及付款簽收簿影本等件為憑(見112年度附民字第85號卷 【下稱附民卷】第9至15頁);被告林思孝陳冠維前揭侵 占貨款之侵權行為之事實,業經本院系爭刑事判決認定有罪 在案,有前開刑事案件判決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至18 頁),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查核屬實。被告等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答辯,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自堪信原告等主張為真實。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 85條第1項分別有明定。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 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亦為民法第474條第1項所 明定。被告2人共同侵占原告貨款35,089元、被告林思孝侵 占原告貨款54,885元,致原告受有損害,即屬故意以背於善 良風俗之方法,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且亦犯刑法業務侵 占罪,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令,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等連 帶賠償35,089元、請求被告林思孝賠償54,855元,均有理由 ,應予准許。被告向原告借款總計510,176元(計算式:459 ,176元+51,000元=510,176元),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請求返還,亦屬有據,而應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是原告就前開得請



求之金額,併請求被告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附民卷 第21頁、第25頁送達證書)之翌日即112年1月1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既屬有據,亦應准許。六、從而,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等連帶給付35,089元及自112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侵權行為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林思孝給付565,031元(計算式:54,855元+510,176元= 565,031元)及自112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鍾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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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