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00號
原 告 吳志政
被 告 吳韋聖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參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陸仟參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300元。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事實摘要:兩造於民國111年7月31日18時30分許,在臺北市 士林區中山北路五段與同段505巷交叉口之公共場所,因有 行車糾紛,被告竟當場以「幹你娘」、「耖」、「你媽有沒 有生嘴巴給你」、「有沒有念書」、「你開計程車有沒有牌 」等語,對原告為公然侮辱,原告因此精神上受有痛苦並就 醫,乃訴請判命被告賠償慰藉金1,000,000元、醫療費300元 。
三、法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對其公然侮辱,被告並無爭執,且原告提告刑 事後,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刑事庭審理結果, 亦為相同認定,對被告論罪處刑,有本院111年士簡字第747 號刑事簡易判決可憑。而原告因急性壓力反應就醫,支出醫 療費300元,復有進安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及收據可稽,被 告亦無爭執,堪信真實。
㈡按故意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 人之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名譽,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在公共場所故意以 粗鄙有損人格尊嚴之語侮辱,致原告精神痛苦而就醫,原告 請求醫療費,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慰撫金部分,本院 審酌原告所受侵害之程度、兩造均有工作及固定收入等情狀 ,認原告請求1,000,000元,顯然過高,應核減為6,000元, 始為適當;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 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並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王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