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1282號
SLDV,112,訴,1282,2023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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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8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施懷
被 告 許泰豪宇豪工程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91,31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2,88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25日與原告簽立銀行授信綜 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向原告申請授信額度新臺幣(下同 )150萬元,於同日簽立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分別借款120 萬元及30萬元,原告於同年月27日撥款,約定借款時間自11 1年4月27日起至114年4月27日止,按期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本 金及利息,利息均採原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5.19 %計算。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應另給付自違約日起算至 償還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約定任何一宗債 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分別繳 納本息至111年12月26日及27日,依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 暨總約定書第14條約定,該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 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尚積欠之本息及違約金等情,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 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 細、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畫面、利率查詢等件為佐(見本院 卷第22至34頁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 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



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附表:(金額單位為新臺幣)
本金 計息期間及適用之利率 違約金 953,048元 自111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55%計算。 自112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之20%計算。 238,264元 自111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55%計算。 自112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之20%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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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