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5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訴訟代理人 吳萱誼
周子幼
被 告 李英信
李英仁
李崧維
李英明
陳李淑媛
李淑婉
李淑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與李英博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9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賣,所得價金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被告與李英博就李英宗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0至編號28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上述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蔡見興,嗣於本院審理 中變更為周俊隆,有原告所提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 份在卷可稽,並經新任法定代理人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 第114至118頁),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二、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債務人李英博積欠訴外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本金新臺幣1,276,543元與遲延
利息、違約金(下稱系爭債權)尚未清償,經合作金庫領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執土字第40932號債權憑證在案, 嗣經合作金庫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又訴外人李英宗於民國 111年4月12日死亡後,留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 遺產),由被告與李英博等8人共同繼承,惟李英博怠於行使 分割遺產之權利,致原告無法就李英博之應繼分執行受償, 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等規定,代 位李英博請求將系爭遺產予以裁判分割,將附表一編號1至 編號9所示之不動產變價分割,由被告與李英博等8人依應繼 分比例分配價金,另將附表一編號10至編號28所示之遺產, 按被告與李英博等8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李英仁曾於本院審理中到庭陳稱:同意原告之主張。其 餘被告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得代位李英博請求被告就系爭遺產裁判分割: ⒈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 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 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 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 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第1151條、第830條 第2項、第8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怠於行 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 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亦規定甚明。另按各繼承 人對於繼承之公同共有不動產之分割請求權,性質上為 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 代位行使,不因債權人得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之公同共 有權利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2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查李英博為原告之債務人,且其就被繼承人李英宗所留 之系爭遺產,並未拋棄繼承,然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 利,且尚未清償債務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前揭債權憑證 、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債權計算書、如附表一 編號1至編號9所示不動產之建物與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 證(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359號卷第21至 89頁),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鹽埕地政事務所函文檢 附土地登記謄本、李英宗之繼承系統表與除戶謄本、全
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申請公同共有登記理由書等件在 卷可稽(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前揭卷第95至165頁), 並經本院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淡水稽徵所調閱李英宗之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0至71頁), 應堪信為真實。原告本於債權人之身分,主張得代位李 英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等人分割系爭遺產,即無 不合。
㈡原告得代位李英博請求被告就系爭遺產裁判分割之分割方 法:
⒈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 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 1138條、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債務人李英 博與被告均為被繼承人李英宗之兄弟姊妹,故彼等就系 爭遺產之應繼分比例應各為8分之1,自堪認定。 ⒉另按訴求分割共有物之目的,在消滅共有關係,至於分 割之方法,則由法院依職權定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 束(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24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 者,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 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 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 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又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 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 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 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 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 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 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將遺產 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 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82 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將公同共有 物之公同共有權利,變更為分別共有,其共有之性質已 有變更,屬於處分行為之一種,故除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120條第1項規定得由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逕為分別共 有登記外,依民法第759條之規定,非經辦理公同共有 之繼承登記不得為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754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遺產中,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9所示之不動產,均已由李英博及被告等8人辦理 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原告主張將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9 所示之不動產變價分割,由被告與李英博等8人依應繼
分比例分配價金,另將附表一編號10至編號28所示之遺 產,按被告與李英博等8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 有,經本院審酌後,認前開分割方式無害於各繼承人利 益,且被告李英仁已當庭表示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其 餘被告等人均未具體表明其他分割方式,本院認原告主 張之上開方割方法,應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李英 博請求被告等人就繼承自李英宗之系爭遺產,依前揭方法予 以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 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 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亦 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而本件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 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李英博 之遺產分割請求權,是原告與被告間實互蒙其利,故原告請 求代位李英博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然本院認本件訴訟費 用應由原告按李英博與被告之應繼分比例,每人各負擔8分 之1,始為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唐千雅
附表一:(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號 財產名稱 權利範圍或數量(貨幣單位:新臺幣) 1 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100000分之1011 2 高雄市○○區○○段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 公同共有全部 3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10000分之2 4 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00號地下室之三) 公同共有10000分之153 5 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50000分之155 6 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 公同共有全部 7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全部 8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全部 9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全部 10 台灣銀行 1,483元 11 第一銀行 14元 12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 31元 13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 34元 14 國泰銀行 497,634元 15 國泰銀行USD 3元 16 新光銀行 2,531元 17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 1,172,333元 18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 71元 19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 2,946,866元 20 嘉聯益 50,000股 21 台通 10,000股 22 鴻海 10,000股 23 國泰台灣5G+ 10,000股 24 台船 10,000股 25 聯電 10,000股 26 正文 10,000股 27 燿華 10,000股 28 台新銀行李英宗溢繳款 100元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李英信 1/8 2 李英仁 1/8 3 李崧維 1/8 4 李英明 1/8 5 陳李淑媛 1/8 6 李淑婉 1/8 7 李淑蘭 1/8 8 李英博 1/8
附表三:訴訟費用分擔之比例
編號 姓名 比例 1 李英信 1/8 2 李英仁 1/8 3 李崧維 1/8 4 李英明 1/8 5 陳李淑媛 1/8 6 李淑婉 1/8 7 李淑蘭 1/8 8 原告 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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