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3號
原 告 劉碧珠
訴訟代理人 趙立偉律師
徐欣瑜律師
被 告 李青坤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代理人 曹尚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李淑嫻為原告之女,其於民國98年1月15 日與被告結婚,於104年8月25日兩願離婚。李淑嫻於111年1 0月29日病逝,留有經公證之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將其 對被告如附表所示之6筆合計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之借款 (下稱系爭借款)債權遺贈予原告,原告於整理李淑嫻遺物 更尋得系爭借款被告簽立之50萬元借據、350萬元借據各1紙 (下分稱系爭50萬元借據、系爭350萬元借據,合稱系爭借 據)及存摺等物。又遺贈債權應類推債權讓與之效力,經受 遺贈人通知債務人履行時,得對債務人請求。爰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400萬元借款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李淑嫻於婚後購買新北市○○區鄉○路○段00號16樓 房地(下稱汐止房地),兩造感情不睦,李淑嫻為避免日後 遭被告主張婚後財產分配,遂要求被告簽立系爭借據,惟李 淑嫻並未實際交付借款予被告,故李淑嫻與被告間並無系爭 借款債權存在。而被告與李淑嫻婚姻關係存續中共同經營事 業,收入均存入李淑嫻帳戶內,再由李淑嫻分配收益予被告 ,原告所提出雙方金錢往來存摺轉帳紀錄,難以證明即為交 付借款。縱認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惟雙方離婚時,就其等共 同經營生意、繳納貸款、剩餘財產分配有所考量,經結算後 由李淑嫻給付被告100萬元後繼續保有汐止房地,並簽署離
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可認李淑嫻業已就系爭 借款債權為處分,則李淑嫻於104年8月14日所為系爭遺囑內 容與同年月24日簽立之系爭離婚協議書牴觸,應視為已撤回 該遺囑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 ㈠原告為李淑嫻之母。
㈡李淑嫻於98年1月15日與被告結婚,於104年8月25日兩願離婚 。
㈢李淑嫻業於111年10月29日病逝,立有經公證之系爭遺囑而將 系爭借款債權遺贈予原告。
㈣被告有於111年5月31日簽立系爭50萬元借據;被告有簽立系 爭350萬元借據。
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 ,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 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 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 第2578號判決要旨可參)。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 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 有明文。
㈡被告以李淑嫻未實際交付借款予被告,而否認系爭借款存在 ,經查:
⑴附表編號1至5之借貸關係部分:被告確有簽立系爭50萬元借 據,為其所不爭執,又李淑嫻確有於101年3月27日存入20萬 元至被告銀行帳戶(見本院卷第46至48頁存摺影本),該數 額與附表編號1之借款數額大致相符;李淑嫻亦有於101年4 月21日支出隔音窗費用3萬3,000元(見本院卷第40頁存摺影 本),該項支出亦與系爭50萬元借據就附表編號3借款1萬6, 500元之記載「隔音窗」相符(可能係夫妻平均分攤該隔音 窗之支出數額3萬3,000元)。至附表編號2、4、5雖未有金 融帳戶之金流證明,惟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共同生活之期 間,同住一室、地利之便,如有借貸金錢之情形,親自交付 借貸款項亦屬常見,未必會如同一般朋友借貸多以轉帳匯款 方式支付。再參以系爭50萬元借據內容,係分筆記載如附表 編號1至5之借款日期及明細,該5筆借款記載下方並記載「 李青坤於上述日期向李淑嫻借款,共新台幣伍拾萬元整,立 此借據以茲證明」,被告並在該文字下方親自簽名及載明日
期2012年5月31日,有系爭50萬元借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34頁),而附表編號1至5所載之借款日期均在101年5月31 日被告簽立系爭50萬元借據之前,均屬已發生之消費借貸關 係,倘被告並未收受附表編號1至5之借款金額,何以願在該 借據上簽名?是綜合上情,應認李淑嫻確有交付附表編號1 至5之款項予被告。
⑵附表編號6之借貸關係部分:被告有簽立系爭350萬元借據, 亦為其所不爭執,而該借據記載「本人李青坤於民國102年4 月10日向李淑嫻借款新臺幣參佰伍拾萬元正,恐無憑證,特 立此據證明。」,被告並於該記載下方親自簽名,亦有系爭 350萬元借據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6頁);而李淑嫻有於 被告簽立系爭350萬元借據之同日即102年4月10日匯款285萬 2,547元予被告,此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李淑嫻及被告 之金融機構存摺內頁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44頁、第50頁) 。是以原告主張該筆285萬2,547元之匯款,應係系爭350萬 元借據之款項交付,並非全然無稽。雖李淑嫻所匯款項285 萬2,547元,與借據所載350萬元尚有落差,惟如前所述,夫 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共同生活期間,如有私人借貸之金錢往 來,非必以轉帳、匯款為之,是以,如該差額或因現金交付 、或因李淑嫻先前為被告代墊私人款項而結算等方式,業因 李淑嫻已病逝而無從主張,惟倘李淑嫻與被告間並無350萬 元之消費借貸關係,何以被告願簽立系爭350萬元借據,明 確記載其於102年4月10日向李淑嫻借款350萬元,且恰巧於 同日李淑嫻亦有匯款285萬2,547元予被告?被告雖抗辯,該 筆285萬2,547元之匯款,係清償李淑嫻名下之汐止房地貸款 ,而汐止房地最初貸款金額350萬元係給付汐止房地價金, 是以李淑嫻所匯285萬2,547元款項並非系爭350萬元借據款 項之交付云云。然查:縱使汐止房地最初貸款350萬元之款 項係用以給付價金予前屋主,且被告復以李淑嫻交付之285 萬2,547元清償汐止房地剩餘貸款,然汐止房地貸款債務人 原即為被告,並非李淑嫻,是以被告與李淑嫻在購買汐止房 地前是否尚有其他私人借貸關係,而合意由被告支付汐止房 地價金以為結算,均因李淑嫻業已病逝而無從考究,且被告 上述主張亦與系爭350萬元借據文義不符,是其所辯並不足 採。從而,李淑嫻與被告間有35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應 堪認定。
⑶被告雖抗辯,其與李淑嫻感情不睦,李淑嫻為避免日後遭被 告主張婚後財產分配,遂要求被告簽立系爭借據云云。惟查 :被告就此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再者,被告與李淑嫻感情 既非和睦,豈有李淑嫻要求被告簽立與實情不符之借據,被
告即完全照辦之理?且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豈會不知 簽立借據在法律上之意義為何。是以被告前揭抗辯,顯然無 稽,並不可採。
⑷被告復抗辯,其與李淑嫻業於104年8月25日簽立系爭離婚協 議書,其等財產關係經結算後由李淑嫻給付被告100萬元, 可認李淑嫻已處分系爭借款債權,系爭遺囑與系爭離婚協議 書牴觸,視為撤回遺囑云云。然查:系爭離婚協議書係記載 「女方同意於雙方辦理離婚登記完畢後,給付男方新台幣壹 佰萬元整,……」(見本院卷第66頁),就系爭借款隻字未提 ,亦未有抵銷之意思表示,尚難認李淑嫻有處分系爭借款債 權之意思,且前揭記載,係於雙方辦理離婚登記完畢後,李 淑嫻始有給付義務,顯然該給付100萬元,係其2人兩願離婚 所磋商之條件之一,而夫妻感情不再,一方為離婚而答應之 條件,尚參雜有恢復單身之動機,是以雖李淑嫻對被告有系 爭借款債權,並不必然會於兩願離婚時主張抵銷,是尚難以 系爭離婚協議書協意由李淑嫻給付被告100萬元,即認系爭 借款業經李淑嫻處分,被告前揭抗辯,亦屬無據。 ⑸綜上所述,李淑嫻對被告確有系爭借款債權存在,業堪認定 。
㈢按遺贈具債權效力,受遺贈人並未於繼承開始時當然取得受 遺贈物之所有權或其他物權,惟關於遺贈債權,與債權讓與 與相似,類推債權讓與效力,以經受遺贈人通知債務人履行 時,得對於債務人為關於受遺贈債權之請求。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返還系爭借款,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履行債務之 通知,被告受此通知,即應清償借款。則原告依據系爭遺囑 及系爭借款債權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400萬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原告復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1年12月25日,見本院卷第56頁送達證書)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亦 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遺囑及系爭借款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400萬元,及自111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 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鍾堯任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日期 金額 備註 1 101年3月27日 186,000元 系爭50萬元借據 (見本院卷第34頁) 2 101年3月30日 45,000元 3 101年4月21日 16,500元 4 101年5月29日 10,000元 5 101年5月30日 242,500元 6 102年4月10日 3,500,000元 系爭350萬元借據 (見本院卷第36頁) 總計 4,00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