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10號
原 告 方心嵐
被 告 楊文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訴字第3051號),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690,000元後,嗣具狀變更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619,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2頁),減縮請 求金額及追加利息請求,分屬減縮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身分不詳、代號「Leonardo Mike」之成 年網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掩飾隱 匿詐欺所得所在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被告提供其所申 辦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 海商銀帳戶)予「Leonardo Mike」使用,嗣由「Leonardo Mike」於民國000年0月間以通訊軟體Facebook暱稱「Zabit Afridi(黃建凱)」聯繫原告,佯稱為戰地醫師,因美金、 包裹寄回臺灣時遭到扣留,請原告幫忙處理,致原告陷於錯 誤,經自稱宅配人員之要求,分別於同年7月9日、10日各匯 款65,000元、160,000元至上海商銀帳戶,於同年7月17日匯 款200,000元至淡水信用合作社成州分社戶名林蔥、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淡信帳戶),於同年7月27日匯款 300,000元、119,650元至臺灣土地銀行新市分行戶名羅白桐 瑜、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上開款項 入戶後,被告旋即依「Leonardo Mike」指示,以現金提款 或網路跨行轉帳方式購買比特幣,再將比特幣匯至「Leonar do Mike」指示之帳戶內,以隱匿、掩飾詐欺不法所得實際 去向,被告已因此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823號 刑事判決(下稱另案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扣除被告已 賠償225,000元外,原告尚受有損害619,650元。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19,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僅匯款至其上海商銀帳戶225,000元,其餘 款項則係其他被害人所匯,其以匯入上海商銀帳戶款項購買 比特幣,僅有其中225,000元為原告所匯,並已賠償原告225 ,000元,且其不認識淡信帳戶、土銀帳戶持有人林蔥、羅白 桐瑜,不應為原告匯入淡信帳戶、土銀帳戶受有損害619,65 0元負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定。查被告雖因提供其上海商銀帳 戶予人使用,並依指示將匯入上海商銀帳戶款項購買比特幣 後轉匯其他帳戶,致原告受有損害225,000元,經另案刑事 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有另案刑事判決可佐(見本院卷第32-5 2頁),惟另案刑事判決審理範圍並無關於原告受騙匯入淡 信帳戶、土銀帳戶共619,650元部分,原告僅援引另案刑事 判決卷證資料,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亦有知悉或參與使用淡信 帳戶、土銀帳戶詐騙原告,致原告受有損害619,650元。況 被告否認認識淡信帳戶、土銀帳戶持有人林蔥、羅白桐瑜, 且查無被告將原告匯入淡信帳戶、土銀帳戶款項購買比特幣 後轉匯其他帳戶情形,原告僅空言被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連 帶賠償責任,既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尚無從認定原 告受有損害619,650元係被告行為所致,兩者間欠缺因果關 係,原告請求被告賠償619,650元即屬無據,不得僅因原告 受同次詐騙而匯入非被告提供之其他帳戶款項所造成損害, 均認應由被告一併負責。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受有損害619,650元與被告 行為間存在因果關係,不得請求被告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 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619,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忠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