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車輛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1010號
SLDV,112,訴,1010,2023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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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10號
原 告 謝正宗

被 告 唐桂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伊借用其前妻即被告之名義開設「好朋友工 程行」,並購買均為中華廠牌之車號000-0000號、000-0000 號車輛各1部(下合稱系爭車輛,依序分稱1355號車輛、628 9號車輛)為使用。嗣被告竟未經伊同意,擅將1355號車輛 出售予他人,並謊報6289號車輛失竊,爰終止兩造間就系爭 車輛之借名登記關係,並以系爭車輛所有權人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車輛返還予原 告。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其借用被告名義開設「好朋友工程行」,並購買系 爭車輛為使用等情,業據其提出網頁、車輛照片、結帳清單 、便利商店繳款證明、汽機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使用 牌照稅繳款書、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發票、手機對話紀 錄及名片等件為證(見本院112年度士簡調字第181號卷(下 稱士簡調卷第12至14頁、本院卷第58至84頁),並有商業登 記基本資料及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可按(見士簡調卷第16至20 頁),堪信為實。又1355號車輛現登記為匯豐協新租賃股份 有限公司所有,6289號車輛則登記為好朋友工程行所有並經 註記「車輛失竊登記」,此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可參(見士 簡調卷第18至20頁),亦堪認定。另原告於本院民國112年7 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為終止兩造間就系爭車輛之借名登記 關係之意思表示,該筆錄業送達於被告(見本院卷第86至88 頁),足認前開借名登記關係已終止。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用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然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亦定有明文。是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有系爭車輛返還請求權 ,自應就其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以及系爭車輛現為被告占 有等情,先負舉證之責任。如原告不能舉證,則無該系爭車 輛返還請求權存在。經查,1355號車輛現登記車主為匯豐協 新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已如前述,又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足資 認定其為該車輛之所有權人之證據資料,是難認原告為1355 號車輛之所有權人,況原告就1355號車輛現為被告占有中乙 情,亦未舉證明之,依前開說明,自難認原告對被告有返還 1355號車輛請求權存在。又6289號車輛業經註記失竊,亦如 前述,足認該車輛為他人不法占有中,自難認為被告所占有 ,是原告無從請求被告返還該車輛,依據前開說明,亦難認 原告對被告有返還6289車輛請求權存在。從而,原告以其為 系爭車輛所有權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應屬 無據,不能准許。至原告雖聲請訴外人黃得勝李明德、張 俊宏、王國賢許乾宏林崇偉郭鉦淯為證人,以證明系 爭車輛為原告購買,並為使用及保養等事實,惟該待證事實 並不影響本院前開判斷,因認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六、綜上所述,原告以其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返還系爭車輛,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及所提證據,經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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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