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974號
原 告 江山本
被 告 鄭常嘉
林政龍
郭閔豪
張芳溢
林煜程
高靖明
吳東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
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
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不真正連
帶債務之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
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
生原因之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核屬上開條文所稱
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
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2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一、被告鄭常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鄭常嘉、林政龍、郭閔豪、張芳
溢、林煜程、高靖明、吳東和應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
、被告鄭常嘉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訴之聲明第二、三
項,如其中一項之被告已為給付,他項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其給
付義務。」,是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50萬元
,而第二、三項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依前揭說明,應以其中價
額最高者即300萬元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經核定為450萬元(計算式:1,500,000+3,000,000=4,500,000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5,5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琬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