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912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上列原告與被告曹金豐等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前聲請對被
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曹博洲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
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911,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9,508元,扣除原告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
0元外,尚應補繳69,00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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