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2年度,865號
SLDV,112,補,865,2023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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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865號
原 告 楊承翰
被 告 吳惠絹
訴 訟代理人 姚桂玲
被 告 吳在勝
前 二 人
訴 訟代理人 吳大洲
被 告 吳惠玉
兼訴訟代理人 吳明鴻
被 告 吳逸斌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分
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請分割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街00巷0號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
為新臺幣(下同)116萬9,200元(即原告於112年1月9日拍定應
買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6之價格;見112年度士司調字第52號卷
第16至17頁),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2,58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曾琬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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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