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854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程光儀律師
張義群律師
張庭維律師
被 告 迎旭山莊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宋明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
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游泳池等地上物移除騰空後,
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暫依原告估算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42
6平方公尺,認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7,764,
200元(計算式: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41,700元×原告
陳報之占用面積426平方公尺=17,764,200元);聲明第2項,則
請求被告不得將坐落新北市汐止區國興街21巷、23巷全部建物之
污水排入流經系爭土地特定範圍,核係排除對原告就系爭土地所
有權之侵害,屬因財產權而涉訟,原告就此所得受者,係系爭土
地特定區域水土保持不受影響之利益,此一利益之客觀交易價額
無法客觀評斷,應認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
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0,000元定之。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第1項本文規定,上開聲明第1項、第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合
併計算,核定為19,414,200元(計算式:17,764,200元+1,650,0
00元=19,414,2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82,896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
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