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825號
原 告 鍾天蓉
訴訟代理人 吳宗華律師
被 告 闕山鎰
姜春蘭
闕山柳
闕山東
闕阿美
闕立哲
闕立祥
闕心怡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主張分割土地與建物之價額
及原告因分割可得之利益,雖表明為新臺幣6,601,316元,惟未
提出相關之證明,原告既有專業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應可自行查
詢實價登錄,或提出當初買入共有物之價格證明,據以計算確定
並繳納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補正欠缺,逾期未補,
即駁回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王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蘇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