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730號
原 告 高嘉宏
訴訟代理人 林鵬越律師
被 告 陳福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請求分割其與被告共有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00○號
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及同段同小
段205-1、206-1地號土地(與上開建物合稱系爭房地),系爭房
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為新臺幣(下同)41,480,157元一節,有
吳元興建築師事務所112年9月5日函檢附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26-56頁),而原告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比例為1/3,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826,719元(計算式:41,480,157
×1/3=13,826,71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704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苡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