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2年度,322號
SLDV,112,補,322,2023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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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322號
原 告 陳長本
上列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正欲起訴之被告姓名、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依所補正之聲明繳納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其一,即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當 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應明確特定。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起訴狀所載被告姓名為「楊菜桂寄居人(同居人) 」,則原告究係以楊菜桂為被告、或楊菜桂之寄居人(同居 人)為被告、或楊菜桂及其寄居人(同居人)數人為被告, 並不明確;又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第1項記載「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伍拾伍、拾、萬元正元及自民國100年元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伍計算之利息」,其請求金 額無法確定,亦未繳納裁判費;又原告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 僅記載「債權人與債務人:支付命令」、「金鍊2兩7分」、 「現金陸拾萬元」,並未記載表明請求法院裁判之訴訟標的 (即請求法院裁判之法律關係或請求所依據之實體法法律條 文)及為特定該訴訟標的所必要之原因事實。綜上,請原告 具體表明被告之姓名及其住所(如不知住所,亦請先表明被 告姓名,並聲請法院調查)、請求被告給付之正確數額、相 呼應之原因事實、請求法院裁判之法律關係,並參照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鍾堯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財產權起訴訴訟標的金額之計算)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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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