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2年度,1133號
SLDV,112,補,1133,2023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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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133號
原 告 李萬坤
訴訟代理人 詹惠芬律師
複 代理人 張智程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
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
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係請求確認臺北市○○區○○段000○00000○0000
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均1/157為原告及訴外人
李根勇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第二項係請求被告將上開519-2
、519-3地號土地分別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95年11月22日以「
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於權利範圍157分之1內予以
塗銷。上開聲明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其經濟目的實屬同一,即
在請求回復對系爭土地於權利範圍157分之1之所有權,揆之前揭
規定,應以原告請求之土地價額利益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據此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參酌本院簡易庭囑託永聯不動產估價師事
務所就系爭土地所為估價報告之評估總值新臺幣(下同)壹億貳
仟柒佰零柒萬捌仟肆佰參拾伍元,核定為捌拾萬玖仟肆佰壹拾柒
元(計算式:系爭土地總值127,078,435元×應有部分1/157=809,
4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捌仟捌佰壹拾元
,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納之裁判費壹仟陸佰陸拾元,尚應繳納柒
仟壹佰伍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康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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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