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2年度,1115號
SLDV,112,補,1115,2023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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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115號
原 告 賴茂盛
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
被 告 袁成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按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
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
圖所示A部分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
有人全體,原告主張A部分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面積為7.27平方
公尺(見本院士司補字卷第5頁),依民國112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
新臺幣(下同)360,000元/平方公尺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2,617,200元(計算式:360,000元×7.27平方公尺=2,617,20
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938元,扣除前已繳納5,620元,尚
須補繳21,318元(計算式:26,938元-5,620元=21,318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婉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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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