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070號
再審原告 黃惠玲
林榮華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美秀館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間再審之訴
(給付管理費)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2年8月9日本院111年
度簡上字第371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
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
文。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66,291元,應徵再
審裁判費17,38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36條第2項、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章榮
法 官 蘇錦秀
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唐千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