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054號
原 告 陳萬發
訴訟代理人 程光儀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李子勇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
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
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
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
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6353號清償票
款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
撤銷,而被告於系爭執行程序請求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
)120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20萬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萬2,880元。又原告前已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以112
年度救字第103號裁定准許,即可暫免繳納裁判費,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潘 盈 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