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2年度,1043號
SLDV,112,補,1043,20231002,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043號
原 告 何湘婷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6樓

王美華
共同送達代收人 林光民

被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肆萬肆仟陸佰伍拾玖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 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 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消極確認之訴,原告 起訴係請求確認被告對某特定之法律關係不存在,原告並無 積極之利益,僅有消極之利益,原告所有消極之利益若干, 須參酌被告主張之積極利益若干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抗字第623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㈠確認被告持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 執字第14828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之債 權請求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之財產 為強制執行。上開訴之聲明自經濟上觀之,二者之訴訟目的 均在消滅阻卻強制執行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 規定,應僅計同一訴訟標的價額。又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 就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乃消極確認之訴 ,依上開裁定意旨,原告就訴訟標的所得受之客觀利益,須 參酌被告主張之積極利益定之,即以被告就系爭債權憑證之 未受償金額計算至原告起訴日(民國112年9月7日),共計 如附件所示新臺幣(下同)6,408,931元(元以下4捨5入)



,扣除被告已受償之1,999,172元(不含強制執行費用), 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409,759元(計算式:6,408,931元 -1,999,172元=4,409,75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4,659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