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2年度,1024號
SLDV,112,補,1024,2023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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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024號
原 告 吳鴻暉
訴訟代理人 吳忠德律師
被 告 張聰明
張嘉琪
蔡家緯
淑梅
張淑惠
張中一
張鈺芬
張淑玲
闕怡萍
闕怡萱
子杰
立華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朝賢
訴訟代理人 翁自清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聰明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
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1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之臺北市○○區
○○段○○段000地號土地,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可獲得
之利益計算之。上開土地面積為255平方公尺,原告之權利範圍
為100分之4,按起訴時即民國112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每公尺新臺
幣(下同)248,898元計算,原告因分割可獲得之利益為2,538,7
60元(計算式:255平方公尺×248,898元/平方公尺×4÷100=2,538
,760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53
8,7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14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5日內如
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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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立華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