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租賃房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2年度,1023號
SLDV,112,補,1023,2023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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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023號
原 告 莊月燕
訴訟代理人 林正誠
被 告 戴國亦
戴運星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起訴聲明第一項請求遷讓房屋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新臺幣(下同)貳佰參拾陸萬伍仟參佰參拾玖元(依臺北市政府
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第二項請求積欠租金及瓦斯費部分之
訴訟標的金額為伍萬肆仟玖佰捌拾元,請求遲延遷出賠償金部分
則屬於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據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與金
額合計貳佰肆拾貳萬零參佰壹拾玖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貳萬伍
仟零伍拾柒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書記官 康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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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