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黃榮茂
丁士銘
吳榮吉
黃淑玲
李華溶
林建龍
李桂蘭
范春龍
程裕國
林健宏
楊玉賢
游媛媛
周建和
簡高義
蘇碧林
陳健佑
葉淑雅
顧碧玉
蘇宏益
陳士苑
張博戎
江青木
李黃猜
阮氏柔
黎氏平
阮氏利
周氏校
申氏水
共同代理人 石宜琳律師
相 對 人 林顯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佰萬元後,本院一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九三0三0號強制執行事件中關於遷讓房屋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二年度補字第一二一八號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109年度訴字第796號民事 確定判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 度司執字第93030號遷讓房屋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受理中。聲請人未曾遭相對人提起訴訟而立於被告 地位,亦未曾參與上開確定判決之訴訟程序,並非民事訴訟 法第401條規定上開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之人。詎系爭執行 事件竟以聲請人為債務人,逕命聲請人應於民國112年11月1 0日遷離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里○○00○0號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如未遷離則將聲請人強行搬移至不知名護理之家, 而聲請人等均為行動不便無生活能力之老人長者或照顧該等 住民生活起居之外籍勞工,上開執行程序,強行命聲請人等 應於上開日期搬離相對人訴訟繫屬前已長期居住並為自己利 益而占有之系爭房屋,已嚴重侵害聲請人之居住自由、人身 遷徒自由、工作權與人性尊嚴。聲請人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4 條之1規定提起異議之訴,爰聲請准予提供擔保,裁定停止 遷讓系爭房屋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執本院109年度訴字第796號民事判決、臺灣高 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1044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 )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孫家倫、李 玲華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訂於112 年11月10日實施系爭房屋之強制遷讓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 序),聲請人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1第1項規定提起異議 之訴,經本院以112年度補字第1218號受理在案等情,業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112年度補字第1218號 卷宗查明屬實,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明願供擔保,聲請裁 定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應予准許。
四、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 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 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 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 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 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要旨參照) 。本院審酌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受之可能損失,應為其 於停止執行期間未能即時使用收益系爭房屋所受之相當於租 金之損害。而系爭確定判決業已認定債務人孫家倫、李玲華 於返還系爭房屋前應按月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34,353
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見聲證三),復審酌聲請人所提 異議之訴應屬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又依司法院所發布各級法 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第2款、第5款、第6款規定,民事 通常程序之第一審、第二審、第三審辦案期限合計為4年4月 ,據以推估本件停止執行期間為4年4月,則相對人因停止執 行期間所受之損害,經計算為1,786,356元【計算式:34,35 3元×(4+4/12)=1,786,356元】,本院綜合考量相對人因停止 執行可能遭受之前述損害,及前揭訴訟事件移審、送卷等程 序上所需時間等一切情形,認本件停止執行聲請應供擔保之 金額以200萬元為適當,爰酌定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彥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