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附民移簡字,112年度,36號
SLDV,112,簡上附民移簡,36,2023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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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36號
原 告 楊笙霆
被 告 彭明展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事件,原告於刑事第二審簡易程序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簡上附民字
第159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9月間之某日在新北市三 重區之同學匯KTV,約定以每月新臺幣(下同)4000元報酬 之代價,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詐欺集團成員。嗣該取 得系爭帳戶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社 團刊登販賣精品皮包之訊息,原告見上開訊息與詐騙集團成 員聯繫,致原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0年12月2日15時15分 匯款4萬元至系爭帳戶內而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 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有原告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詐騙集團網頁貼文擷圖、原告匯款畫面(見偵23527卷第107 至111頁、第121至123頁)、被告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 1520卷第55頁)可參,並經被告於刑事案件中陳述明確(見 金簡上卷第110頁)。且被告在本院審理中,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見本院卷第60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 定,應視同自認。從而,堪認原告前開主張事實為真,被告 既有故意幫助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加損害於原告財產之事實, 即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應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後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12月15日( 見簡上附民卷第1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已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後段判准原告之請求,原告另依同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所為相同請求,即毋庸再予審 究,併此敘明。
六、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後,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 項規定,固然免徵裁判費。然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 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 法院對於訴訟費用自均應依職權裁判以求明確,而無例外不 為訴訟費用裁判之情形。且本件卷內雖無兩造支出訴訟費用 之證據,然該等證據可能隱而暫未提出於法院,為免掛一漏 萬,損害當事人權益,本院爰仍依職權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 比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黃柏仁
          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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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