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517號
聲 請 人 蕭嘉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蕭嘉玲代為處分變賣受監護宣告之人李紀民(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有坐落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438.1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818)及其上同段1047建號即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街000號10樓建物(總面積102.54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陽台12.8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共有部分:同段1052建號、面積4,731.4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818)。變賣所得價金應存入受監護宣告之人李紀民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林森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李紀民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蕭嘉玲之子李紀民(男、民國00 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業經鈞院以 112年度監宣字第231號民事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 聲請人為監護人,因其於民國112年1月中旬腦部開刀昏迷至 今尚未清醒,其配偶收入微薄,無法長期支應龐大看護費及 醫療支出,請准予處分其名下唯一不動產,以支應護理之家 及長期醫療開銷等語,並聲明:⑴准聲請人處分受監護宣告 之人李紀民所有如主文所示之不動產。⑵聲請費用由受監護 宣告之人財產負擔。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 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 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且此等規 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準用之,民法第1113條亦有明示。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收款證明單、臺北榮民總醫 院住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衛生福利部樂生療養院醫療費用 收據、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231號民事裁定及裁定確定證明 書、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且聲請人已 會同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張依雯開立財產清冊,並 陳報本院等情,有本院調取之陳報紀錄可憑,且聲請人亦依 本院所諭補報存款資料,則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 不動產,即非無據。又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人李紀民名下存 款顯不足以支應其照護及醫療所需,則聲請人主張為籌措李
紀民之照護及醫療費用,須處分其名下不動產,即非無據。 爰准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李紀民所有如主文所示之 不動產。又為保護、增進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及有利於監 督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財產管理行為,爰併予諭知處分 變賣不動產所得之價金應存入受監護宣告人李紀民名下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林森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內,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征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