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404號
聲 請 人 胡淑娟
相 對 人 胡顯銘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胡顯銘(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胡淑娟(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胡顯銘之監護人。
指定胡亞蔚(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胡顯銘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胡淑娟係相對人胡顯銘之次女,相對 人因失智症,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 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並提出戶籍謄本、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親屬系統表及親屬同意書為證 。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月5日接受迷你心智功能評估(MMSE),得 分為16分,明顯已有認知功能障礙(本院卷第18頁),故無必 要在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嗣鑑定人即汐止國泰綜合醫院精 神科醫師葉宇記於112年8月22日實施精神鑑定後,認相對人 可正確回答自己姓名、鑑定地點、建築物用途、所在樓層及 鑑定者出示之物品名稱,也能閱讀一段文字,依照文字指示 作動作,但時間方面往往回答錯誤,短期記憶力缺損,計算 減法時,5次當中有2次錯誤,以口語說明一連串連續動作請 相對人照做,即使重複提醒,相對人仍無法跟隨指令照做, 相對人依照紙上圖形跟畫的圖形也完全錯誤,鑑定當日相對 人之MMSE得分為16分、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DR)得分為2分, 達中度失智程度,綜合相對人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 查與精神狀態檢查結果,相對人為腦中風後遺症、硬膜下出
血及大腦老化等多重因素引發之失智症患者,目前已達中度 失智程度,其認知、語言及判斷力有明顯障礙,在辨識、理 解或知悉其行為所代表之法律意義能力上,已達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其腦部硬膜下出血之問題,目前無立 即改善之措施,且其認知功能明顯退步已超過半年,依臨床 常理推論,恢復可能性不高等語,此有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1 2年9月16日(112)汐管歷字第4567號函覆之精神鑑定報告 書可以參考(本院卷第34至38頁)。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於111年12月12日跌倒撞及頭部後,因考量身 體狀況而未接受手術治療,其後認知能力即明顯退步,至11 2年8月22日鑑定時仍無明顯改善,足認相對人已因前述心智 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之效 果,且難以回復,應准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觀民 法第1110條及第1111條第1項規定即明。本院審酌相對人之 父親胡火旺、母親蘇寶玉均已死亡(本院卷第40頁),尚生存 之最近親屬即其配偶蕭惠蘭、長女胡亞蔚、次女胡淑娟(聲 請人)、三女胡瑋婷,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及由胡亞蔚共同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有聲請 人提出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及親屬會議同意書可以證明 (本院卷第10至11、14至16、32、40至41頁),足認上開人選 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述規定選定之。四、聲請人於本件監護開始時,應依民法第1099條規定,會同胡 亞蔚於2個月內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本院。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