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12年度,37號
SLDV,112,消債職聲免,37,2023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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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7號
債 務 人 梁萍(原名:梁瑋如)
代 理 人 蘇得鳴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梁萍(原名:梁瑋如)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 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33條所明定。另 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 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 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 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 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 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 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 ,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 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 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 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 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 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亦為 消債條例第134條所明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08年12月4日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更生, 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73號裁定自000年0月00日下午 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惟因債 務人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已逾新臺幣(下同) 1,200萬元(見本院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5號卷第82至8 4頁),經本院於110年11月4日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8號裁



定不認可更生方案,裁定債務人自110年11月4日17時開始清 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而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6號事件將債務人之清算財團財 產按普通債權比例分配各債權人,而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為 4萬2,526元(見本院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6號卷【下稱 司執消債清卷】第215至219頁),並於112年2月21日裁定本 件清算程序終結確定在案等情(見司執消債清卷第258頁)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是依首揭規定, 本院即應裁定是否准許債務人免責。
㈡經本院函詢各債權人陳述意見,債權人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債 務人免責。
 ㈢查債務人為59年次,居住在新北市汐止區,自陳其原任職於 鐵路便當店,惟該店已於111年10月底歇業(見本院卷第64 頁),故債務人自110年11月4日清算開始裁定後之收入僅有 22萬8,000元(見本院卷第55頁、第158頁),則計算至112 年7月11日陳報日(見本院卷第54頁)止,債務人每月平均 收入約為1萬1,400元(計算式:22萬8,000元÷20個月=1萬1, 400元);又債務人陳報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依各年度新北 市每人每月最低必要生活支出之1.2倍計算等語(見本院卷 第56頁)尚屬合理。是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收 入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餘額。揆諸上開規定,本件 即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法院應為不免責裁定之要件不符。 ㈣至債權人雖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等各款 不免責事由,惟未提出任何事證;又本院依職權調查結果, 債務人於本件更生程序中,雖未於收入狀況表記載曾領取醫 療保險金8萬3,004元、6萬6,518元,惟其曾於109年6月15日 具狀向本院陳報此2款項,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見本院108 年度消債更字第273號卷第13頁、第96頁背面、第100至101 頁),難認有隱匿財產狀況之情事,尚不構成消債條例第13 4條,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經法院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本院 業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就債務人 是否應予免責乙節以書面及到場陳述意見,其等雖表示反對 債務人免責,並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各 款不免責事由,但經本院調查結果,尚屬無據,應為免責之 裁定。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鍾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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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