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5號
債 務 人 林文玲
代 理 人 陳湘傳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文玲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 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33條所明定。另 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 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 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 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 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 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 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 ,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 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 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 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 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 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亦為 消債條例第134條所明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07年11月8日依消債條例向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聲請前置調解,調解不成立後,並聲請清算,嗣經該院移 送本院,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6號裁定自000年00月 00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4號事件將債 務人之清算財團財產按普通債權比例分配各債權人,而普通
債權人分配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4,993元(見本院109年 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4號卷【下稱司執消債清卷】第265至267 頁),並於112年1月9日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結確定在案等 情(見司執消債清卷第303頁),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 卷宗核閱屬實。是依首揭規定,本院即應裁定是否准許債務 人免責。
㈡經本院函詢各債權人陳述意見,債權人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債 務人免責。
㈢查債務人為58年次,居住在臺北市士林區,其自陳自000年00 月00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迄今,仍任職於國泰醫院,1 09年12月至000年0月間共29個月期間,薪資總額共732,596 元(計算式:313,261元+419,335元=732,596元),每月平 均收入為25,262元(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並提出薪資明 細表為憑(見本院卷第56至68頁);又其陳報其個人必要生 活費用依各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必要生活支出之1.2倍 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是以,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後,有固定收入,且扣除自己及依法受其扶養者所必 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洵堪認定。又債務人自承聲 請本件程序前2年期間內之可處分所得計約346,578元、個人 必要生活費用則為355,905元(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 消債清字第31號卷【下稱新北消債清卷】第112頁、本院卷 第124頁),是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 自己及依法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已無餘額 。參以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受分配額為24,993元( 見司執消債清卷第265至267頁)等情,則普通債權人於清算 程序中之分配總額已高於債務人聲請程序前2年間可處分所 得扣除自己及依法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揆諸 上開規定,本件即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法院應為不免責裁定 之要件不符。
㈣至債權人雖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等各款 不免責事由,惟未提出任何事證,且本院依職權調查結果亦 無何證據可資證明,亦難採信。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經法院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本院 業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就債務人 是否應予免責乙節以書面及到場陳述意見,其等雖表示反對 債務人免責,並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各 款不免責事由,但經本院調查結果,尚屬無據,應為免責之 裁定。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鍾堯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