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12年度,10號
SLDV,112,消債職聲免,10,2023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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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號
債 務 人 徐碧霞即李徐碧霞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終結清算程序
確定,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徐碧霞即李徐碧霞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 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 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 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 意者,不在此限,為同條例第133條所明定。債務人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 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 年內曾依破產 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 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 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 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 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 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 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 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 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 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 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復為同條例第134條 所明文。末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 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 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 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 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 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 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 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



,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132條 立法目的參照)。
二、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前於民國110年6月21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 於110年12月6日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63號裁定自同日17時 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嗣經本院 於111年12月13日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1號裁定終結清 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是依 首揭規定,本院即應裁定是否准許債務人免責。  ㈡經本院函詢各債權人陳述意見,債權人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債 務人免責。 
 ㈢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⒈按債務人依本條例第43條第6項第3款、第81條第4項第3款 規定所表明之必要支出數額,係指包括膳食、衣服、教育 、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全民健保、勞保、農保、漁保 、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在內之所有必要支出數 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則勞、健保自負額應列為債務人必要支出費用之一部 ,不能於計算債務人收入時先行予以扣除。債務人自110 年12月6日裁定開始清算之翌月(裁定開始清算當月份薪 資已於月初領取不計入),每月薪資扣除勞、健保自負額 前為新臺幣(下同)27,000元,自112年2月起調升為28,0 00元,另債務人每月領有債務人之女在學補助每月2,047 元等情,有債務人之薪資資料(本院卷第49、71至76頁) 、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卷第 56至57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卷第5 8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卷第40 至41頁)、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8月4日新北社兒字第1 121493339號函(本院卷第89至91頁)在卷可稽,本院依 職權予以調查,復未查得債務人有何其他固定收入來源, 則自裁定開始清算至今,債務人之固定收入合計為648,03 4元(計算式:27,000×13+28,000×9+2,047×22=648,034) 。又債務人居住於新北市汐止區,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 為19,000元、支出女兒之扶養費用7,000元(見本院卷第5 5頁),共計為26,000元,但上開必要生活費用並未加計 債務人之勞、健保自負額,債務人勞、健保自負額自111 年1月起至111年12月止為每月2,347元,自112年1月起迄 今為每月2,374元(見本院卷第49頁第71至74頁),與債 務人所稱自己與女兒之必要生活費用相加,尚未逾依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1年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2倍計算之彼等生活費用,足認債務人已樽節支 出,應加回債務人勞、健保費用後,計算其與應受其扶養 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自裁定開始清算起迄今,為623,90 4元(計算式:(26,000+2,347)×12+(26,000+2,374)×10=6 23,904),則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固定收入 ,扣除自己及依法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 有餘額24,130元(計算式:648,034-623,904=24,130), 洵堪認定。
 ⒉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為108年6月21日至110年6月20日,該 段時間債務人扣除勞、健保前之薪資,為108年7月至109 年12月每月24,000元,110年1月至6月間每月27,000元, 加計108年年終獎金24,000元(見本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 63號卷【下稱清卷】第91至95、391頁),合計為618,000 元(計算式:24,000×18+27,000×6+24,000=618,000), 並領有債務人之女在學補助共48,660元(見清卷第217至2 19頁)、學期代收代辦費補助1,550元(見清卷第369頁) 、財團法人公共電視文化事業基金會執行業務所得1,500 元(見清卷第79-1頁),是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可 處分所得共計為669,710元(計算式:618,000+48,660+1, 550+1,500=669,710元)。又債務人自陳聲請前2年間個人 每月支出為18,500元(即伙食費8,000元、交通費500元、 電信費1,000元、水電瓦斯費1,000元、生活雜支1,000元 、房租7,000元),女兒之扶養費為7,000元,再加計債務 人漏未計入之勞健保自負額108年7月至109年12月每月1,8 80元,110年1月至6月間每月2,347元(見清卷第81至95頁 、本院卷第69頁),合計為659,922元(計算式:(18,500 +7,000+1,880)×18+(18,500+7,000+2,347)×6=659,922) ,則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9,788元(計算 式:669,710-659,922=9,788)。本件普通債權人受分配 總額為18,583元(見司執消債清卷第116頁),並未低於 上開數額,不符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認債務人並無 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㈣此外,復查無債務人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 責事由,亦不得依此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所定之不 免責事由,應予免責。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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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