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2年度,12號
SLDV,112,消債更,12,2023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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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2號
債 務 人 謝慧茵
代 理 人 邱政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謝慧茵自民國○○○年○月○○○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 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 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 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 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 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 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 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 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 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向本 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債務人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聲請更生等語。三、經查:
(一)債務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 人清冊(見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26號卷【下稱調解卷 】第23-28頁)、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1年9月20日1 11裕法字第10334190號函(見調解卷第29頁)、109、110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調解卷第31-33頁)、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調解卷第35頁)、戶口 名簿(見調解卷第67頁)、房屋租賃契約書(見調解卷第69 -73頁)、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4頁)、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4036號裁定(見本院卷第 16頁)、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2647號支付命令(見本院卷 第18頁)、本院112年3月29日士院鳴112司執助實字第2557 號執行命令(見本院卷第35-36頁)、台北信維郵局第24301 號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37頁)、郵局及銀行存摺影本或存



款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43-68頁、第95-96頁、第102-126 頁背面)、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 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見本院卷第70-72頁)、老年職 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本院卷第73頁)、富邦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7日保單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94頁 及其背面)、應受扶養人謝許初美現戶戶籍謄本(見本院卷 第74頁)、109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 本院卷第74之1頁、第92-93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見本院卷第75頁)、家族系統表(見本院卷第76頁 )為證,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7月13日保費資字第11 260195590號函暨附件投保資料(見本院卷第82-83頁)、證 人即債務人胞姊謝慧芬提出之郵局存摺影本(見本院卷第12 7頁)可稽,就謝慧芬使用債務人郵局帳戶之情,亦經謝慧 芬於本院調查時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9頁及其背面) 。
(二)參酌債務人現年57歲,居住在新北市汐止區,自陳目前每月 平均收入約38,000元至39,000元(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40 頁),核與前述事證大致相符,雖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30 ,700元(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41頁),但除房屋租金18,00 0元外(見調解卷第69-73頁),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必要 性,有高估之虞,尚難採認,應依112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6,000元之1.2倍即19,200元,計算其必要生活 費用,及尚分擔母親扶養費每月2,000元(見本院卷第40頁 背面-41頁),合計每月支出21,200元,足見每月約餘16,80 0元至17,800元可供還款,且其除有保單價值準備金298,015 元外(見本院卷第94頁),名下別無其他財產(見調解卷第 35頁,本院卷第37頁),相較所陳報債務總額已達1,970,44 1元(見調解卷第11頁、第19-21頁,本院卷第9頁),經綜 合評估其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 償債務情事。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 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 有據。依前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本件更生程序,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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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