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救字第86號
聲 請 人 尤洋
代 理 人 陳宏泰律師
相 對 人 洪榮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依民國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司法院104年7月3日院台廳司 四字第1040017783號令自同年月6日施行之法律扶助法第63 條規定,經分會(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 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 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 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又依該條修正理由,法律扶助之 申請人,既符合該法所定無資力之要件,而經分會准許法律 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 宜無庸再審查,以簡省行政成本,並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 爰刪除但書規定,並參考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定除有顯無理由之情形外,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 扶助法第63條修正理由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 院112年度補字第851號),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 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其資力後,准許法律扶助,為此,聲請 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向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會審查 結果認聲請人符合扶助之標準而准予扶助,有該會審查表、 專用委任狀等件為證;又其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建物 權狀及本院民事執行處函等件影本為憑,其訴訟依形式觀之 ,尚非顯無勝訴之望,故亦難遽認其主張顯無理由。揆諸首 揭說明,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鍾堯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