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322號
抗 告 人 張白紅
郭明政
相 對 人 林進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7月25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拍字第1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郭明政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6, 000萬元,並由抗告人張白紅(下與郭明政合稱抗告人,如 單指1人則逕稱其名)於102年3月27日以如原裁定附表所示 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其設定6,000萬元之最高限 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作為擔保。嗣郭明政屆期仍未 清償借款,為此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以資受償,並提出系爭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借據 為證。原裁定以其聲請於法有據,而予以准許。二、抗告意旨略以:張白紅設定系爭抵押權後,相對人並未交付 6,000萬元借款予郭明政,且郭明政係遭第三人林志華脅迫 始簽立借據,是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存在,相對人聲請拍賣 系爭不動產,並無理由,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 裁定云云。
三、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此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同法第881條之17亦 有明文規定。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 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 認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並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 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 之裁定;至於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 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及抵押權之 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 台抗字第631號、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定意旨參照)。四、經查:相對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借據為證(原裁定卷第 12-24、54-202頁),依其所提出之上開證據為形式審查,
堪認相對人之系爭抵押權確已依法登記,並有系爭抵押權登 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償,是原 裁定經形式上審查後予以准許,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以 上開情詞置辯,惟其所稱縱或屬實,仍屬實體爭執,非得由 抗告程序處理,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見解,抗告人 應另行起訴以求解決。從而,抗告人執上開理由請求廢棄原 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