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90號
聲 請 人 賴彥儒
賴瑾儀
相 對 人 陳芸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賴彥儒、賴瑾儀對相對人陳芸萱之扶養義務均准予免除。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雖為伊等之母親,卻在伊等年約7歲 、4歲時,在與伊等之父親賴興潤離婚後,即前往大陸地區 工作,此後未再對伊等扶養,甚至多次入境臺灣時也未前來 探視,顯然無正當理由未盡對伊等之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 ,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免除對於相對人之扶養 義務。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聲請人至少在伊身上住了幾個月,且 伊不是懷孕生完小孩後就離婚,另離婚時雖未協議伊需按月 支付扶養費,但伊曾陸續支付扶養費最少新臺幣20萬元,亦 曾前往探視,惟由於在大陸地區而無法頻繁前往等語。三、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 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 :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 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對負扶養義務 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 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 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有所明定。四、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雖為伊等之母親,卻在伊等年約 7歲、4歲時,與賴興潤離婚後前往大陸地區工作,此後未再 對伊等扶養,甚至多次入境臺灣時也未前來探視等語,有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離婚協議書等為證(見新北地院卷第3135 頁、本院卷第49-51頁),且經賴興潤到庭證稱:伊與相對 人於87年間離婚時,聲請人大概是7歲、4歲,相對人離婚後 不僅從未支付任何關於聲請人的扶養費,聲請人是用政府補 助及伊向家人周轉扶養長大,相對人也沒有來家裡探視聲請 人,至於有無與聲請人聯絡,伊則不清楚等語明確(本院卷 第41頁),堪信屬實。本院審酌相對人於聲請人成年前,長
期未對聲請人盡其扶養之義務,且難認有何正當理由,更未 為探視,致聲請人在年幼時缺乏母親之基本關愛,自屬情節 重大,如仍命聲請人成年後應扶養相對人,確實顯失公平, 故聲請人請求免除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核無不合,自應 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郭躍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姿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