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20號
聲 請 人 汪瑞雲
汪瑞雪
汪瑞蘭
汪瑞霞
汪育疆
共 同
非訟代理人 陳彥均律師
吳奕綸律師
相 對 人 許月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汪瑞雪、汪瑞蘭、汪瑞雲、汪瑞霞、汪育疆對相對人許月菊之扶養義務均准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雖為伊等之母親,卻在伊等年幼時因 沉迷賭博經常徹夜未歸,不僅從未對伊等關心或照顧,也未 曾予以扶養,其後更積欠債務而離家,此後對伊等毫無聞問 ,自屬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 1118條之1規定,請求免除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二、相對人未於調查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三、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 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 :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 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對負扶養義務 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 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 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有所明定。四、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雖為伊等之母親,卻在伊等年幼 時因沉迷賭博經常徹夜未歸,不僅從未對伊等關心或照顧, 也未曾予以扶養,其後更積欠債務而離家,此後對伊等毫無 聞問等語,有戶籍謄本、戶籍資料等為佐(卷第17-23、43 頁),且經汪桂芬到庭證稱:伊係聲請人之父親,於100年 間與相對人離婚,相對人婚後因沉迷賭博欠債太多錢而無法 應付,遂於約60年間離家出走,當時最小的聲請人才大概1 歲,相對人離家前就沒有支付聲請人之扶養費,離家後也從 未支付,甚至未曾前來探視;聲請人是靠伊獨力扶養長大,
伊當時為職業軍人,上班一天,休息一天,上班時就是讓大 的照顧小的,還有請隔壁鄰居王媽媽幫忙等語明確(卷第57 -59頁),堪信屬實。本院審酌相對人在聲請人成年前,長 期未對聲請人盡扶養之義務,且離家出走後從未前來探視, 連基本之關愛均付之闕如,自屬情節重大,如仍令聲請人成 年後應扶養相對人,顯違事理之平。從而,聲請人主張應依 上揭法文規定,免除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應屬有據 ,予以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郭躍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姿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