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調解無效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家補字,112年度,584號
SLDV,112,家補,584,2023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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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補字第584號
原 告 張文齡
訴訟代理人 林聖凱律師
張致祥律師
上列原告請求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 客觀上利益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20號裁定意旨 參照)。因財產權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 有明文。前開規定及說明,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 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
二、經查:
(一)原告起訴聲明請求宣告原告與被告張文國張文泰於民國 112年7月13日在本院成立之112年度家調字第322號分割遺 產事件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關於臺北市○○區○○ 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無效 ,並就系爭土地分割由原告取得等語。
(二)經核系爭調解筆錄之約定,乃原告主張分割遺產所成立之 調解,係屬財產權之訴訟,因原告主張就系爭土地均由原 告取得,故原告如獲勝訴所得受之客觀利益為系爭土地的 價值為2萬4,271元(計算式如後述)。
(三)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如下,業經依職權調取前開事件卷核 閱無誤(見該卷第95至99頁):
  ⒈65之3:98元【計算式:328,000元/平方公尺(公告現值) ×3平方公尺×被繼承人的權利範圍1/10000=98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
  ⒉65之4:2萬4,075元【計算式:328,000元/平方公尺(公告 現值)×734平方公尺×被繼承人的權利範圍1/10000=2萬4, 0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65之5:98元【計算式:328,000元/平方公尺(公告現值)



×3平方公尺×被繼承人的權利範圍1/10000=98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
  ⒋以上合計2萬4,271元(計算式:98+24,075+98=24,271)。三、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 利益為2萬4,271元(即訴訟標的價額),應繳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茲限原告於主文所示期間內如數補繳,逾期不補 正,即駁回其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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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