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12年度,105號
SLDV,112,婚,105,2023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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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105號
原 告 乙○○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訴訟代理人 余政勳律師
李余信嘉律師
被 告 甲○○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後判決。二、原告主張: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則為大陸地區人民, 兩造於民國96年10月29日結婚後,被告雖曾短暫在我國與原 告同居生活,然屢因生活瑣事有所爭執,被告更時常以探親 或工作為由,不願在台與原告共同經營家庭生活,還曾表達 已放棄此段婚姻之意思,甚於107年間向原告藉口探親返回 大陸地區後,至今行方不明,致兩造分居逾5年,且無聯絡 來往,造成兩造具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 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裁判離婚等語,並聲明:准原告與被 告離婚。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 判決離婚之事由,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為臺灣地區 人民,被告則為大陸地區人民之事實,有原告之戶籍資料、  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大陸地區結婚 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公證書等可稽(卷第13、2 5-26、35、37頁),是依上揭規定,本件判決離婚之事由, 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規定。
五、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此為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 明定。而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 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 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 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



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 目的,配偶應互信互賴、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 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 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存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39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6年10月29日結婚,然被告於 107年間出境前往大陸地區後,即未再返回臺灣地區,兩造 分居逾5年等情,有前引戶籍資料、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 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公證書、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 可查(卷第27頁),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兩 造長期分居,且未見有何聯絡來往,難期兩造具有婚姻關係 所應具備之信賴關係,以共同經營婚姻之生活,達生活之圓 滿及幸福,足徵兩造婚姻關係已產生嚴重破綻,且無回復之 希望,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原告主張兩 造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等語,堪以採信,故原告依 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裁判離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郭躍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姿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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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