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國字第1號
原 告 熊錫芳
訴訟代理人 楊偉奇扶助律師
被 告 臺北市市場處
法定代理人 陳庭輝
訴訟代理人 葉建廷律師
陳冠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 、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 國家賠償責任,於起訴前之民國111年6月27日曾以書面向被 告請求國家賠償,惟經被告拒絕原告之請求,有被告111年1 1月15日北市市資字第1113027334號函(見本院卷第20至21 頁)附卷可稽,堪認原告於起訴前已踐行協議先行程序。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於民國110年10月31日上午11時至12時許,於臺北市 公有士林市場(下稱系爭市場)進行採買,惟原告於行經系 爭市場之水果攤(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0○00號)前方之 斜坡步道(下稱系爭斜坡)時,因系爭斜坡地面傾斜且潮濕 路滑,然現場卻未派人立即清掃處理潮濕地面,亦無鋪設乾 燥紙墊,更未設有任何警告標示或安排人員提醒疏導消費者 注意,致原告行經該步道時,因踩於濕滑地面上而失去重心 ,當場滑倒受傷。當日原告隨即前往臺北榮民總醫院急診就 醫,經診察為「右踝雙踝骨折」,醫院並安排於110年11月2 日住院,隔日接受復位內固定手術,於同年月0日出院,醫 囑定期至骨科門診回診,術後需專人照顧一個月,後於111 年2月9日再度接受部分鋼釘移除手術,並囑原告定期復健。 本件系爭市場為被告管理維護,被告之系爭市場管理人員應 清楚知悉攤商於收攤時,常會有以清水洗潔地面之舉,將造 成地面潮濕易滑,亦知悉一般用路民眾會有利用系爭斜坡進 出市場之情,如遇地面濕滑加上地板傾斜時,將極易使人發
生滑倒跌傷之危險,應為一般常識,被告除本應注意系爭斜 坡之設置管理應合乎法令規定外,並應有使其保持得供用路 使用者可安全經過或使用之狀態,卻於明知市場攤位收攤時 攤商會清洗地面,系爭斜坡之地面容易因傾斜潮濕而路滑之 情形下,未有上開管理措施,始致本事件發生,核此被告對 於系爭斜坡之管理當有缺失,應負國家賠償之責。二、本件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共新台幣(下同)54萬9,287元, 包括:㈠醫藥費2,177元;㈡就醫及復健之交通車資4,610元; ㈢看護費用9萬2,500元(原告係由家人看護,包含:自110年 11月2日至9日手術住院期間7日、每次以2,500元計算共1萬7 ,500元;自000年0月0日出院後一個月期間、每日以2,500元 計算共7萬5,000元;故共9萬2,500元);㈣未能工作損失15 萬元(原告自110年11月2日手術後至111年8月7日共需休養1 0個月即40週無法工作,依原告於受傷前在兩位雇主處所為 居家清潔工作之頻率及收入計算,包含:就雇主高慧娟部分 為每週兩次、每次以1,500元計算共12萬元;就雇主馬金萍 部分為每月兩次、每次以1,500元計算共3萬元;故共15萬元 );㈤精神慰撫金30萬元;㈥以上合計54萬9,287元(計算式 :2,177元+4,610元+9萬2,500元+15萬元+30萬元=54萬9,287 元)。
三、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4萬9,2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則辯稱:
一、原告就其於110年10月31日上午11至12時許行經系爭斜坡、 系爭斜坡之地板於當時為濕滑狀態、原告於系爭斜坡滑倒、 系爭斜坡未設置警告標示及止滑條,被告就系爭斜坡之管理 有欠缺等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未舉證以實其說,並未盡其舉 證責任。被告係於111年6月28日收受原告之國家賠償請求, 此距原告主張其行經系爭斜坡並滑倒之日期即110年10月31 日已逾8個月,而被告收受原告之國家賠償請求後,為盡速 釐清系爭市場於110年10月31日是否發生民眾受傷之狀況, 隨即於111年7月15日派員前往系爭市場,對系爭市場自治會 進行訪談,然依訪談紀錄所示,系爭市場自治會於110年10 月31日並未接獲任何攤商或民眾反映有人行經系爭斜坡並滑 倒;且原告所舉其與訴外人即健財雞行老闆娘翁秀蔥及水果 攤老闆之對話錄音、前揭錄音之譯文、翁秀蔥「簽名」之證 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及診斷證明書等,暨依審理中傳訊之證 人翁秀蔥、系爭市場自治會會長林天來之證詞等,均無法證
明系爭斜坡之地板於原告所指事發時為濕滑狀態、原告於系 爭斜坡滑倒,及系爭斜坡未設置警告標示及止滑條、被告就 系爭斜坡之管理有欠缺等事實;況系爭斜坡於110年10月31 日時確有設置警告標示及止滑條,且被告管理之系爭市場每 日會對系爭斜坡進行二至三次之清潔,更可證被告就系爭斜 坡之管理並無欠缺。
二、退步言之,縱認原告有於110年10月31日上午11至12時許行 經系爭斜坡,並因系爭斜坡潮濕而自系爭斜坡滑倒受傷(僅 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之),惟系爭斜坡係作為攤商運貨、補 貨及清運垃圾使用,非供行人通行,且系爭斜坡上亦設置清 楚之警告標示禁止行人通行,原告執意於系爭斜坡上通行, 即使受有損害,亦屬違反系爭斜坡使用方法之個人冒險行為 ,與被告就系爭斜坡之管理毫不相涉,自無因果關係,不得 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又縱使被告須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僅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之),惟針對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 項目及金額,原告或無請求之依據、或請求之金額有誤,其 請求並無理由。
三、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被告為系爭市場之管理者,系爭斜坡設置於系爭市場靠大 東路之出口,該斜坡兩側有鐵製扶手、其旁緊鄰水泥階梯; 原告曾於110年10月31日上午11至12時許至系爭市場採買, 又其於當日13時許因「右踝雙踝骨折」而經急診入院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原告之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系爭市場之使用執照存根(顯示於100年6月17日竣工)及一 層全區平面配置圖、google地圖街景圖(除其上標示之日期 外)等件(見本院卷第22、24至26、118、124至126、304、 306、308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二、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10年10月31日上午11時至12時許至系爭 市場採買時行經系爭斜坡,因系爭斜坡潮濕而滑倒受傷,而 被告身為系爭斜坡之管理者,明知市場攤位收攤時,攤商會 清洗地面,系爭斜坡地面容易因傾斜潮濕而路滑,然卻未於 現場安排工作人員提醒疏導用路人注意、或派人立即清掃處 理潮濕地面,亦無鋪設乾燥紙墊,更未設有地面濕滑之警告 標示,始致本事件發生,造成原告受有身體傷害,被告對於 系爭斜坡之管理有欠缺,而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規定,請求 被告負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所爭執,並以前詞置辯。兩造 之爭點為:被告是否應負國家賠償法第3條規定之賠償責任
?如是,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㈠、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 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 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 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係指公 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或因其他情事發生瑕疵,而於瑕疵 發生後怠於適時修護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 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 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本件原告如前述主張被告應負國家賠償法第3條規定之 賠償責任,應由原告就其於110年10月31日行經系爭斜坡、 因系爭斜坡潮濕而滑倒受傷,及被告就系爭斜坡之管理有欠 缺等情,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
1、本件原告確有於110年10月31日至系爭市場採買時行經系爭斜 坡,並因系爭斜坡地面潮濕而滑倒受傷,又系爭斜坡並未禁 止行人通行等情,有下列事證可稽:
⑴、證人即在系爭斜坡斜對面經營健財雞行之老闆娘翁秀蔥於審 理中證稱:「(請求播放原證11錄音檔1,及錄音檔2自08:0 7秒起的錄音內容)(這二段錄音對話是否為你與原告的對 話內容?)對,這是我跟原告的對話。當天我看到原告時她 已經摔倒了,別人說要幫她叫救護車她說不用,她有說地上 是濕的,我跟她說現在是收攤的時間,所以地上是濕的。」 、「(你是否有看到原告在110年10月31日上午11時至12時 左右,在剛剛提示的斜坡坡道處滑倒?)大家在喊說『跌倒』 ,我抬頭看時原告坐在地上,我聽到有人說要幫她叫救護車 ,她說不用。」、「(妳為何會看到原告跌坐在地上?)因 為我聽到有人在喊『跌倒了,要不要叫救護車?』所以我才抬 頭看。」;「(提示原證13證明書)(這份證明書上的翁秀 蔥簽名是不是你簽署的?)這是我簽的。這上面的內容我沒 有看,我有跟原告說妳要申請理賠可以去申請,但我不想要 當證人。」、「(提示原證13證明書,並朗讀內容)(妳是 否認同證明書裡的內容?)贊同,當時確實地是濕的,但當 時有無告示牌我就沒有注意到,且我看到她時她已經坐在地 上,我沒有看到她跌倒當下。」、「(妳贊同的是否是當時 地是濕的這件事?)是的。」;「(斜坡附近是否有海產攤 ?)應該不是海產攤,只有賣蚵仔、蛤蜊,不是所有的海產 都有賣。斜坡旁邊有樓梯,一般是走樓梯,斜坡是外勞推坐 輪椅的人,或是推載菜的車子、或是機車騎的。」、「(系
爭斜坡除了妳剛才講的送貨、騎機車、腳踏車外,有沒有一 般的民眾也會走該斜坡坡道?)有。」等語(見本院卷第23 4至239頁);
⑵、證人即系爭市場自治會長林天來於審理中證稱:「(請問您 印象中,於110年10月31日當天,是否有接獲民眾或攤商通 報原告從被證2之斜坡坡道上滑倒的資訊?)這件事情我是 不知道...我是會長有事情才會去,當天我沒有在那邊,是 事發後約半年原告對士林市場的法定代理人也就是我提起告 訴,我才知道這件事。」、「(提示被證2之相片)(請問 被證2相片所示之斜坡坡道是否為被證5上方所標示的斜坡坡 道?)對,這個是土地公廟前面的坡道,我們坡道的雙邊做 得很好,手都可以扶,應該都很安全,人也可以走,但是如 果是人要走的話,因為旁邊有樓梯,所以我們建議走樓梯, 且旁邊有警示牌。」、「(證人剛才說『不能禁止人家走』是 什麼意思?)如果他小心走,我不能禁止他走,路是給人家 走的。」、「(你剛才有提攤商會使用系爭斜坡,除了攤商 以外,其他的一般行人或消費者能不能使用系爭斜坡?)我 剛才有講過了,行人也可以走,但不合乎常理,要自己小心 。」等語(見本院卷第240至242頁);
⑶、卷附原告提出之其與證人翁秀蔥間之對話錄音及譯文(經證 人翁秀蔥確認係其聲音及對話內容),顯示:「(翁秀蔥) 那天大家都在收了啊。」、「(原告)嘿對對對,你們就是 大家都在收、」、「(翁秀蔥)嘿啊,趕快叫救護車,因為 妳爬不起來,我也不知道要怎麼辦。」、「(原告)對啊, 我爬不起來,妳知道齁?」、「(翁秀蔥)我知道啦。」.. .「(原告)有印象齁?」、「(翁秀蔥)妳爬不起來,那 有會沒印象。」;「(翁秀蔥)妳說妳摔倒,我跟妳說,我 們看到,我們知道。」、「(原告)妳有看到地板是濕的齁 ?」、「(翁秀蔥)濕的,對。那天大家都在收攤,大家都 知道,都是濕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40、143、149頁) ;又證人翁秀蔥自承於其上簽名之111年7月30日證明書,記 載:「...當時斜坡地上有水是濕的...」等語(見本院卷第 150頁);
⑷、揆諸上開事證參互勾稽,依事發時有民眾喊叫「跌倒」,且 原告坐在系爭斜坡時即有表示地上是濕的等情,足認原告於 事發時確有行經系爭斜坡,並因系爭斜坡地面潮濕而滑倒; 又系爭斜坡旁固緊鄰水泥階梯,惟依前揭證人證述系爭斜坡 除推輪椅及菜籃車、送貨、騎機車及腳踏車時使用外,實際 上亦有一般民眾行走等情,復無禁止之措施或法令依據,亦 堪認系爭斜坡並未禁止行人通行。
2、本件依系爭斜坡於事發時之情狀,足認被告就系爭斜坡之管 理並無欠缺:
⑴、查系爭斜坡之兩側設有鐵製扶手,如前述為兩造所不爭執。 又系爭斜坡於110年10月31日事發時設有警告標示及止滑條 等情,業據①證人即系爭市場自治會長林天來於審理中證稱 :「(請問被證2相片所示之斜坡,是否有一直都有設置禁 止行人通行之警告標示及防滑措施?如有,大約何時設置? )從以前就有,做好久了,人家說有告示牌警示就夠了,不 能禁止人家走,自己要小心就好。做這個坡道時就有警告標 示及防滑條,大概十幾年前公有市場重蓋時就有了,而且欄 杆告示牌跟止滑條都有在更新。我目前有保留108年4月18日 對話紀錄內的相片(庭呈手機內之108年4月18日截圖畫面, 翻拍後附卷),關於斜坡的狀況從108年4月18日後至今並未 變更。」等語(見本院卷第240頁),並有該證人庭呈手機 內之108年4月18日Line訊息相片,顯示系爭斜坡之鐵製扶手 上設有「小心!地滑 行人勿走斜坡」之警告標示、地面上 亦設有止滑條等情(見本院卷第252頁)可佐;②且卷附被告 提出之系爭市場各於109年9月14日、110年8月23日舉辦109 年度、110年度中元普渡活動之相片,及署名「項明生」之 人於110年3月13日進行直播之youtube影片截圖,均顯示系 爭斜坡之鐵製扶手上設有「小心!地滑 行人勿走斜坡」之 警告標示、地面上亦設有止滑條等情(見本院卷第128、130 、188頁),核與前揭證人林天來所述及其手機內相片所示 之系爭斜坡情狀相同;③據上,系爭斜坡於110年10月31日時 確實設有上列警告標示及止滑條,應無疑義。
⑵、至於①原告雖提出其於網路上搜得之系爭斜坡相片(見本院卷 第304至308頁),主張依其上標示之日期顯示係距今(即11 2年)3至5年前(即107年至109年)之時,均無設置被告所 稱之警示標語,是證人林天來所述與事實不符云云。惟查, 原告於網路上搜得之上開相片,與直播影片係即時播放之性 質不同,該等相片上所標示之時間究為上傳時間或拍攝時間 未明,無從執此認前揭證人林天來之證述為不可信;②原告 復質疑有關被告所稱之警示標語,依被告所提出之相片觀之 ,僅係平行懸掛於系爭斜坡欄杆上之方形小招牌,其設置位 置及標示均不明顯,亦會有視線之死角而難以發見,且連於 系爭市場營業行走長達30年之老攤商如證人翁秀蔥都是直至 本案事發經原告詢問後,方才注意有此警告標示存在,豈能 強求僅係當日臨時前往採買購物之原告得以觀察預見,顯強 人所難云云,並舉證人翁秀蔥於審理中證稱:「(提示被證 6相片)(請問證人有無看過斜坡上有設置被證6相片上所示
『小心!地滑 行人勿走斜坡』的警告標示?)有,以前我沒 有在注意,是原告摔倒後過了一陣子來找我問說有無看到她 摔倒後,我才注意到有該警告標示。」、「(證人是否確定 上開警告標示設置的時間?)我不確定。」等語(見本院卷 第236頁)為據。惟查,考諸前述證人林天來庭呈手機內之 相片,及卷附系爭市場舉辦109年度、110年度中元普渡活動 之相片,暨署名「項明生」之人於110年3月13日進行直播之 youtube影片截圖等件,其上所示系爭斜坡之鐵製扶手上所 設之「小心!地滑 行人勿走斜坡」之警告標示,其字體至 少如成人手掌般之大小,且為淺底牌面上之深色字體(見本 院卷第128、130、188、252頁),於客觀上並無不能發見或 辨識之情,尚難因個人行走時之視野習慣未予注意,即認該 警告標示未有作用,是原告此節所質,亦無可採。⑶、又查原告固主張被告明知市場攤位於收攤時,攤商會清洗地 面,系爭斜坡地面容易因傾斜潮濕而路滑,卻未於現場安排 工作人員提醒疏導用路人注意、或派人立即清掃處理潮濕地 面,亦無鋪設乾燥紙墊,更未設有地面濕滑之警告標示,始 致本事件發生云云。惟查,系爭斜坡於110年10月31日事發 時之情狀,乃兩側設有鐵製扶手、鐵製扶手上設有提醒注意 之警告標示,地面上設有止滑條等情,業經前述認定,並無 任何證據顯示上開防滑設施於原告行經系爭斜坡時,有何因 外力破壞、年久失修而不堪使用之情事;復就原告所稱攤商 於收攤時會清洗地面乙節,考諸系爭斜坡與系爭市場之攤位 間尚有一定寬度之平面走道、於系爭斜坡旁亦緊鄰有水泥階 梯(見本院卷第128、130、188、252頁),則攤商於收攤時 清洗地面之污水是否會流入系爭斜坡而造成該斜坡潮溼之狀 態,當非必然,針對該等不確定、動態發生之事件,尚難認 被告應隨時監看以即刻發現、或應安排常態人力處理;況一 般行人於系爭斜坡設有警告標示提醒注意之情形下,選擇不 走其旁緊鄰之水泥階梯而行走系爭斜坡時,本應就系爭斜坡 之地面狀況為特別注意,並得以緊握現有之鐵製扶手、踩踏 止滑條等方式以避免滑倒;是本件被告就系爭斜坡之管理, 並無原告所指之欠缺情事,洵屬明確。
㈢、綜上各節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被告就系爭斜坡之管理有何欠 缺情事,核與國家賠償法第3條規定之賠償責任要件不符, 則原告據而主張被告應給付損害賠償金額,自無所據。三、從而,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斟 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琬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