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371號
聲 請 人 李亦嘉
何顏
相 對 人 賴彥嘉
賴惠月
賴品旻
賴品嘉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9,317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3至第77條之25所規定之費用在內。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 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 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訴 字第161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如
計算書:112年度司聲字第371號
審 級 項 目 金 額 (新 臺 幣) 備 考 一 裁判費用 23,077元 聲請人起訴時原請求相對人返還之面積為10平方公尺,訴訟標的價額為2,870,000元,繳納之裁判費為29,413元,經測量後,聲請人請求返還之面積僅有7.75平方公尺,減縮部分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故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變更為2,224,250元(287,000元×7.75平方公尺=2,224,25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以23,077元核列。 證人日旅費 530元 530元 聲請人預納。 土地複丈費及謄本費 4,380元 聲請人預納。 土地複丈費 800元 聲請人預納。 總 計 29,317元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數額合計為29,31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