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366號
聲 請 人 何錦東
相 對 人 馮天賢
郭尊文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詐害債權行為等事件,聲請人就臺灣高等法院
112年度抗字第750號裁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撤銷詐害債權行為等事件,聲請人對於本 院112年度補字第379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提起抗告, 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750號裁定確定,其抗告費用 應由相對人負擔。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提起抗告繳 納之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已全數由聲請人預 納,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