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2年度,352號
SLDV,112,司聲,352,2023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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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352號
聲 請 人 施昂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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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葉一堅 Ip Yut Kin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年度存字第一六○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捌仟柒佰參拾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第3 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 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10 年度司裁全字第512 號 民事裁定,為聲請假扣押執行,曾提供新臺幣8,730 元為擔 保金,並以本院110 年度存字第160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該事件業經終結,聲請人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 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提存書、民事裁 定、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三、經查,上開聲請事實,業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 相關卷宗核閱屬實,且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 年10月19日北院忠文查字第11200050 30號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 年10月19日新北院英文字第 1120001676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 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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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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