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2年度,351號
SLDV,112,司聲,351,2023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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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351號
聲 請 人 吳惠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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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葉一堅 Ip Yut K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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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葉一堅 Ip Yut Kin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594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10,575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 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遵本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512號 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0,575元為擔保金 ,並以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59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聲請人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 益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 語,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 回執等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等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 使權利,亦有臺灣桃園地方院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及本 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揆之首揭規定,應認其此聲 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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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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