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319號
聲 請 人 松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宏奇
相 對 人 李家萱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捌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2 年度訴字第 711 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即聲請人、被告即相 對人各負擔二分之一。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22,978元 元,已由聲請人預納,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訴訟費用11,489 元(計算式:22,978×1/2=11,489 ),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 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顏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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