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2年度,309號
SLDV,112,司聲,309,2023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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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309號
聲 請 人 許東村
代 理 人 陳東源
相 對 人 王錦亮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5 年度存字第808 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70,000元,就相對人王錦亮部分准予返還。就相對人楊玉芳部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 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 3 款後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又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假 扣押、假處分、假執行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 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 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而依提存法第18條第 1 款至第8 款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無庸法 院裁定,亦為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所明定。又聲請人如已 得逕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而仍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 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另以裁定許可返還者,應認欠缺權利保 護要件,不應准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 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研討結論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依本院105 年度司裁全字第494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70,000元,並以 本院105 年度存字第808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 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 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本 院112 年度司聲字第171 號),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 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確定證明書、本院通知行使權利 函等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等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相對人王錦亮迄未對聲 請人行使權利,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揆之 首揭規定,應認其此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另相對人楊玉芳部分,聲請人雖聲請本院以105 年度司裁全 字第494 號裁定准予假扣押,惟未就相對人楊玉芳聲請執行  ,依首揭條文規定,聲請人得持有效之未執行證明逕向提存 所聲請發還,由提存所判核是否符合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第 3 款情形,無庸聲請本院裁定,是該楊玉芳部分之聲請核無 必要,不應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謝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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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