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292號
聲 請 人 巫清誥
相 對 人 高曉蓉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壹仟參佰捌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遷讓房屋事件,經本院111 年度訴字第18 17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3/4 ,餘 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顏淑華
計算書:112年度司聲字第292號
審 級 項 目 金 額 (新 臺 幣) 備 考 一 裁判費 18,424元 聲請人預納。 裁判費 31,680元 聲請人預納。 土地複丈費、謄本費 4,280元 聲請人預納。 土地複丈費 800元 聲請人預納。 總 計 55,184元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41,388元(計算式:55,184×3/4=41,38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