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1950號
聲 請 人 李林素琴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阮品嘉律師(事務所設:臺北市○○○路0段000號8樓之7)為被繼承人謝瑞仁(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新北市○○區○○里○○○○00號,民國63年9月7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謝瑞仁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謝瑞仁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謝瑞仁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謝瑞仁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 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 條、第1178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訴請塗銷地上權事件,因相對人謝 瑞仁於民國63年9月7日殁,有無其他繼承人不明,且無親屬 會議依民法第1177條規定選任遺產管理人,為使塗銷地上權 訴訟順利進行,為此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謝瑞仁繼承地上權人謝樹名下土 地地上權,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繼承系統表、 第三人謝樹戶籍謄本、民事起訴狀等影本為證,堪信為真 。聲請人既為進行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自屬法律上之利 害關係人,其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有據 。
㈡被繼承人謝瑞仁已於民國63年9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 拋棄繼承或死亡之事實,亦據聲請人提出繼承系統表、繼 承人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請戶政事務 所提供被繼承人之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姐
妹、祖父母之戶籍謄本,新北○○○○○○○○函復被繼承人婚姻 狀況係未婚,查無其直系血親卑親屬、養兄弟姐妹相關戶 籍資料,有新北○○○○○○○○112年9月23日新北淡戶字第1125 746189號函在卷可稽。又被繼承人自63年9月7日死亡迄今 已50年餘,顯逾民法第1177條所定1 個月時間,其間既無 親屬會議選定之遺產管理人向本院報明繼承開始及選定遺 產管理人之事由,依通常情形,堪認聲請人主張無親屬會 議或即使有親屬會議亦無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實為真。又 關係人阮品嘉律師同意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有純元法律 事務所書函暨同意書在卷可憑。本院審酌阮品嘉律師已同 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有其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 稽,且遺產管理人之職務極為繁瑣且涉及法律專業,如由 不諳法令之人出任遺產管理人,恐難適任,因認選任阮品 嘉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較為適宜,爰裁定如主文 第1 項所示,併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