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1853號
聲 請 人 吳寶霞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鄭崇文律師(事務所設:新北市○○區○○路00號9樓之2)為被繼承人沈顯通(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臺北市○○區○○街0巷0弄0號4樓,民國111年12月9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沈顯通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沈顯通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沈顯通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沈顯通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 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 條、第1178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沈顯通積欠聲請人新臺幣(下同) 420萬元,被繼承人沈顯通已於111年12月9日死亡,其繼承 人均已拋棄繼承權,且其親屬會議並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 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被繼承人之遺產行使權利,為此聲 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併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程 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沈顯通之債權人,業據提出借款 協議書、本票、匯款申請書、協議書、本院112年度訴字 第933號民事庭通知書、起訴狀等影本為證,形式上堪信 為真。聲請人既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自屬法律上之利害 關係人,其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 ㈡被繼承人沈顯通已於111年12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 棄繼承或死亡之事實,亦據聲請人提出繼承系統表、繼承 人之戶籍謄本、本院家事庭於112年7月10日士院鳴民知11 2年度訴字第933號民事庭函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 112年度司繼字第399、1158號案卷核閱無誤。又被繼承人
自111年12月9日死亡迄今已10個月餘,顯逾民法第1177條 所定1 個月時間,其間既無親屬會議選定之遺產管理人向 本院報明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依通常情形 ,堪認聲請人主張無親屬會議或即使有親屬會議亦無選定 遺產管理人之事實為真。
㈢本院審酌鄭崇文律師已同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此有本院鄭崇文律師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且遺產管理人 之職務極為繁瑣且涉及法律專業,如由不諳法令之人出任 遺產管理人,恐難適任,因認選任鄭崇文律師為被繼承人 之遺產管理人較為適宜,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併依 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