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1033號
聲 請 人 朱淑姿 住00000 Denker Ave. Gordena,CA 00 000,USA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此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 事件法第30條之1 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朱淑姿係被繼承人朱文華之繼承 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2年1月22日死亡,其等自願拋棄繼承 權,肝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朱文華於112年1月22日死亡,聲請人朱淑姿 為被繼承人之妹,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堪認 為真實。惟查,本件聲請人朱淑姿遷出國外,聲請狀陳報目 前已向美國洛杉磯經濟辦事處申請拋棄繼承權審理中,本院 乃於112年5月28日通知聲請人於文到之日起7日內補正聲請 人我國駐外單位認證之拋棄繼承聲明書及委任代理人之授權 書等。聲請人朱淑姿於112年6月7日陳報聲請人朱景光為伊 之代理人,聲請人已於112年4月28日向北美洛杉機文化辦事 處提出拋棄繼聲明書及委任代理人之授權書,需六至八周才 能完成交付。惟嗣後並未再提出補正文件,經本院於112年9 月16日再次通知聲請人補正,並於112年9月22日送達。聲請 人朱淑姿亦僅提出經認證之拋棄繼承權聲明書,惟未提出授 權聲請人朱景光辦理本件拋棄繼承之授權書。是本院尚難認 定聲請人朱景光確有為聲請人朱淑姿辦理拋棄繼承之權限。 聲請人朱淑姿亦未親自向本院表明拋棄繼承。從而,本件聲 請人之聲請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