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票字第78525號
聲 請 人 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非訟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即高振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之新臺幣伍拾伍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肆拾伍萬陸仟貳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七.四九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 月十七日簽發之本票1 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伍拾伍萬元,付 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七.四九計算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八日,詎 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份外,其餘新臺幣肆拾伍萬陸 仟貳佰肆拾陸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 紙,聲請裁定就 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 日 簡易庭法 官 劉亭柏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沈錫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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