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2年度,22749號
SLDV,112,司票,22749,20231024,2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22749號
聲 請 人 安維斯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仕邦


相 對 人 造局者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耀雄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月3日簽發之本票,金額新臺幣3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112年2月8日經提示 ,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票未載到期日,即應視為見票即付 ,執票人自可隨時向發票人請求付款,並於未獲付款後,向 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廖雅雯

1/1頁


參考資料
安維斯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